[23] 自19世纪后期开始,在西欧已经形成了法律国家主义的现实,每个国家的立法权都彼此独立,并且除了国家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存在任何适用于国家之间或国家之内的法律(即立法权由国家垄断)。但这种国家主义也存在着弊端,如果任其发展到极端就会形成导致人与人不平等的纳粹主义。
[24] 为了填补法律漏洞和对法律进行解释,人们需要运用一些“法律的一般原则”。
[25] 制度的特征之一就是对要件的阐释和规定,在其所规定的事实实际发生之前即已确定其后果。
[26] 需要强调的是法学家所使用的“人”的概念既不是指作为个体的人,也不是指作为集体的人,而是指许多具体的人的集合。在拉丁语中,城市(civitas)这一概念来源于市民(civis),而希腊语则与之相反。
[27] 水有时被划分为共有物,有时被划分为公有物,有时又被划分为归私人所有之物。对于侵犯共有物和公有物的行为,公民可以通过民众诉讼的方式进行保护。
[28] 由J.1,8,2所确立的该原则被19世纪的民法典所吸收,该原则体现了强烈的个人主义特征。在有些情况下它甚至被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当然对该原则的争论也从未停止。
[29] 一个由各国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曾起草过《关于国际高利贷和国际债务的宣言》,笔者也参与过该委员会的工作。关于这一点,下文会有进一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