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们不得不承认,为了能主张一个行为必须是有益的才能是正当的,我们必须主张是有益性使一个行为成为正当的。但显然,人们在认真考虑之后,就不会继续这么说了。因为那样的话,要主张的就不仅仅是做任何于我们有利的事情是一项义务,而且要主张那是我们的惟一义务。对于主张这一观点的致命反对就是,没人真正这么认为。
此外,很显然,如果我们要这么主张的话,则不仅不能帮助我们,反而使我们不能证明我们的日常道德信念的正确性。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认为某个特定的行为是一项义务时,我们不仅仅认为它是正当的,而且认为它的正当性在于具有某个确定的特征,而这个特征不会是对行为人有利。因为,我们考虑的是某一类特定行为,其性质由一些包含在我们指称这一行为的词组中的笼统的词表示,例如:“履行我们昨天向X许下的承诺”或“照顾我们的父母”。我们不会盲目地认为这个行为是正当的,即毫不考虑我们认为这个行为具有的特殊的特征;相反,正是由于它具有我们用来指称它的词组所表示的那种特定的特征,我们才认为它是正当的。这样,当我们把遵守对X的诺言当成一项义务时,我们认为是这个行为的遵守诺言的特征使它成为一项义务。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我们不会用,例如,告诉X我们想他,或在伦敦见他,为例来说明一个我们认为正当的行为,尽管我们认为考虑到这些行为的别的某些方面,我们应该认为它们是正当的。结果是,如果我们要主张是对行为人利益的助益性使一个行为成为正当的,我们就得承认我们所有的日常道德信念纯粹是个错误,我们根本无法证明它们的合理性,因为这些信念确信,使某个特定行为成为义务的是因为它具有某种与利益无涉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