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代孕所生子女的罗某丁、罗某戊,其法律上的亲生母亲应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为代孕者;关于生父的认定,罗乙与两名孩子之间具有血缘关系,故法律上的亲生父亲应为罗乙。由于罗乙与代孕者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故所生子女当属非婚生子女。原审判决否定了陈某提出的两名孩子系其夫妻之婚生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同。罗某丁、罗某戊的出生证明及户籍登记已记载罗乙、陈某为父母,且亦被罗乙、陈某实际抚养,表明罗乙作为生父已作出实际的自愿认领行为。罗某甲、谢某某系罗乙的父母,故为罗某丁、罗某戊的祖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