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均承认,欧宝公司4548 账户和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的账户(尾号0357)由王作新控制。
3. 裁判结果
辽宁高院2011 年3 月21 日作出(2010)辽民二初字第15 号民事判决:特莱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偿还欧宝公司借款本金8650 万元及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案外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于2012年1 月4 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8 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辽宁高院经再审于2015 年5 月20 日作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3 号民事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审理于2015 年10 月27 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24 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出罚款决定,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50 万元。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制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是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 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