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2〕民立他字第9 号)规定:从1999 年10 月26 日广西粤桂公司与扬州化工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看,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揽方扬州化工厂制作产品的主要行为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 条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扬州市邗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01〕融经初字第117-1 号民事裁定,将案卷材料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33】
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